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清與 郭立群 分別係台電大林廠外包廠商之員工,郭立群復為蔡文清業務上之監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7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電大林廠停車場旁,蔡文清因遭郭立群指正工作前飲用保力達藥酒,雙方發生爭執,蔡文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力達空酒瓶毆打郭立群之頭部(郭立群頭戴安全帽),致郭立群受有前額血腫挫傷5×5.5公分之傷害。案經郭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文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酒瓶打告訴人郭立群之事實,惟辯稱:有拿酒瓶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出言不遜質疑我上班前喝保力達,我打在告訴人頭上的安全帽,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另具狀辯稱:事實之經過是我尚未進入工作場所,在上班之前,我在停車場與友人喝保力達,被告經過見狀即以粗口髒話污辱我,才導致我持空保力達酒瓶打被告安全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台電大林廠停車場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遂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告訴人於上開糾紛結束後,旋於同日8時許就醫,經診
斷受有前額血腫挫傷5×5.5公分之傷害,此有臨海工業區管理中心附設綜合醫院104年2月16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就醫時間與其遭被告持酒瓶毆打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頭部前額,亦與被告持酒瓶攻擊之位置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造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因告訴人出言不遜、以髒話辱罵,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動機及情緒狀態,尚無礙認定被告具備傷害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論,竟未能克制衝動,而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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