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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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郭亭佑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爭執補印帳單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列為上訴人之消費,且利息按19.97%一直計算下去,上訴人亦爭執。又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5月13日(經查均為104年,應屬上訴人筆誤),僅開庭3次,上訴人就此實無法認同。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95號支付命令內容二、(二)中所列預借現金11,480元、手續費9,608元、消費款數額均有誤,至103年4月訴訟程序中,消費款應為32,527元,且違約金已算入靈活金中,應無再列違約金。況經核對靈活金帳單內容亦不正確,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繳交59,564元帳款,銀行結算溢收3,697元,且103年3月7日郵局代收款款3,977元重複列帳,是共溢收7,67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帳列本期應繳總金額為76,958,668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再提出靈活金計算表、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此前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已為相關主張,並提出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信用卡繳款帳單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靈活金計算表為憑(詳見原審卷第49-56、72-76頁);另核上訴意旨其他所指,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原審卷34、60、80-81頁)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