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為警於同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所內,當面告知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經丙○○確認無訛及簽名。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2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扯甲○○致其跌倒在地,並將甲○○手機摔毀,致其右腳因而受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自屬對「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規定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與配偶相互尊重扶持、和平相處、理性解決問題之人倫常理,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於被害人尚懷有身孕之時,竟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僅因口角爭執,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違反之情節,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