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罡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駕駛登記於 鄭臣博 (鄭臣博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T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阿達」及另一名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楊靜宜 位於該巷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嗣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見楊靜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DF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停車場駛出,竟與「凱凱」、「阿達」及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由劉志罡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楊靜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F號自用小客車,迨於當日晚間8時4分許,見楊靜宜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際,劉志罡遂指示「凱凱」、「阿達」及該不詳男子,分別持放置於車內之鐵環、鋁棒砸毀楊靜宜車輛車窗共5面,足生損害於楊靜宜。嗣經楊靜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靜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志罡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鄭臣博、 謝德璋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劉志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犯恐嚇罪之行為人,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亦即,需有以該等惡害通知對方使對方心生畏怖之意。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對其所稱「行車糾紛」之發生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同行友人於案發前即已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守候、張望,直至告訴人駕車自住處車道駛出,均未與被告車輛發生任何行車糾紛,被告及同行之友人竟駕車尾隨至案發地點,其等並未有向告訴人索賠之舉措,逕以鐵環、鋁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憤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說詞有違常理,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車輛上竟隨時備有鐵環、鋁棒等物,顯係預謀犯案,被告及該等友人所為蘊含濃厚警告意味,應屬恐嚇行為;又本案事發前,告訴人曾與他人因公司股權發生糾紛,告訴人之住家因而多次遭人潑漆、潑灑不明液體或遭人破壞門窗,如今又遇被告夥同同行友人砸毀告訴人之車輛,顯見被告應係為他人教唆犯案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將車輛停在停車場車道出口旁準備要起步,而告訴人自停車場車道駛出,伊差一點要撞到,所以伊很生氣就尾隨告訴人,伊與告訴人先前所遭遇之潑漆、毀損、恐嚇事件並不相關等語在卷,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其車輛遭毀損之際,下手砸車之人應該沒有說明砸車原因,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所指述其住家遭潑漆、潑灑不明液體、毀損門窗等案件有何關聯,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是否出於單純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之恐嚇故意,已屬有疑。縱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外守候之情,且其辯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與實情不符,然其未具體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告此部分毀損之行為,僅屬著手實施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恐嚇罪之犯罪故意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之為實施恐嚇之犯罪手段,尚難僅以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凱凱」、「阿達」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凱凱」、「阿達
」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鐵環、鋁棒等物恣意破壞告訴人之上揭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惟經告訴人認被告未供出幕後主使之人而予以拒絕,致未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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