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榮選任辯護人陳湘君律師
邱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煌榮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長庚大學(下稱長庚大學)管理大樓13樓之行政區及校長辦公室,經校長秘書 沈慧芳 口頭明示要求被告吳煌榮離開,被告吳煌榮不予理會,仍滯留上開行政區(聲請意旨誤植為會客室)而不離去;又於同年3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許可,無故進入前開長庚大學行政區,經主任秘書 陳逸 和口頭明示要求被告吳煌榮離開,被告吳煌榮均不予理會,仍滯留上開行政區而不離去,因指被告吳煌榮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無故侵入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為2個炯異之構成要件,前者係指未得有權利者之允許而在物理上進入某場所空間,後者屬於消極侵入罪,係以消極之不離去來實現構成要件,概念上,後者在物理上應係合法進入某場所後,此時已然沒有可供其克服之物理障礙,僅以「受退去之要求」來表彰行為人之留滯違背權利人之意思,是以就本案而言,前開2種構成要件應無同時構成之可能,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同時載明「侵入」「滯留」2種情形,於論罪欄內卻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法院對於是否「侵入」或「滯留其內」均予審究,並認起訴書係漏引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在未侵害被告訴訟上基本權利之情形下,就被告被訴「侵入」、「滯留」2者,均應予審究並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煌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慧芳、 陳逸和楊文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校長辦公室路線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煌榮固坦承其於102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3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確有前往長庚大學管理大樓13樓行政區,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依據長庚大學95年5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前往該校辦理離職事宜及領取補償金,並非無故侵入或留滯該行政區,而於102年2月8日該次,伊是想要和校長打聲招呼,當時伊僅側身站立在校長辦公室門口,並未進入校長辦公室等語。
四、就本案被告102年2月8日進入前揭校區之行政區及校長辦公室及同年3月8日進入該校行政區部分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論述如下:
(一)本案學校之行政區屬對外開放之建物(指未上鎖之部分)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校長辦公室亦在該區域內,有卷附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18、45、46頁),是與學校相關之人士,包含董事會成員、教職員、學生,理論上應係經概括允許於開放時間(指上班時間內)進入校區行政區域內洽公,雖前揭行政區外貼有被告前經以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刑之判決書及禁止被告進入之公告,而校方行政人員多次告知被告,並未請其來校辦理任何事務,業經證人沈慧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前來該校管理大樓13樓,甚或進入行政區內,其中1次伊有向被告當面告知,學校並未邀請他前來辦理任何事務,並請被告離開,而校方多年以來,有將9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及被告不得進入行政區之公告懸掛在13樓行政區門口,目的就是希望被告不要再進入該區,至於102年2月8日當天,被告並未事先預約等語(見易字卷第65至67頁);另經證人陳逸和於原審證稱:校方自96年3月30日起,即將前開判決書及載明被告不得未經同意進入該區域之公告張貼在上開行政區門口,直到案發前,被告已至少有5、6次進入學校行政區,102年3月8日當天,伊也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學校辦理任何手續等語(見易字卷第68、71頁,桃簡卷第35頁背面);再經證人楊文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多次進入長庚大學13樓行政區,每次狀況都是一樣,伊等引導被告離開之際,被告總是一直表達要辦理離職,但伊等都會表示沒有通知被告到校,請被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33頁背面、第136頁背面),並有張貼禁止被告進入行政區之公告及前開判決書之看板照片、100年至102年長庚校區駐衛警勤務輪值表、執勤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7至84頁、第98至117頁),雖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在進入前確有看到該等張貼之公告,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校方人員一直以前開判決主張其不得進入行政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即便沒有看到公告,對於該校之有些行政人員是禁止伊進入該行政區域內,應知之甚明。然是否基於違法或不受歡迎之目的進入前揭開放空間,定義上即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行為?倘某一商店在門語設置「竊賊不得入內偷竊」「禁止抽煙、食用檳榔者入內」之牌示,是否「意欲偷竊之人」、「正在抽煙」、或「食用檳榔者」在店內之營業時間內進入該商店即已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採用此種權利人及行為人主觀意念之標準作為「侵入」要件之唯一標準,將陷入「意念刑法」之虞而有違反罪刑明確之法安定原則,本院認本案告訴人、檢方主張告訴人已在行政區域門口張貼公告,多次表示禁止被告入內,依據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長期之經驗,被告一旦進入該區域內即屬「無故侵入」云云,對於該構成要件之解釋,應屬失之寬泛,尤其是該「侵入」之構成要件前併有「無故」之要件,該「無故」是否僅能認係一種語感而毫無任何限制意味?亦或應解釋為「未得權利人同意、允許」「沒有法律上權限或阻卻違法事由」,或應解釋為「無正當理由者」,並無定論,本院認刑法第306條既明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該法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居住空間或管領使用某建物之自由不受他人侵擾,本例之情形,係被告於開放之時間內進入屬開放空間之他人建築物內活動,進入該空間,並無任何物理力需要克服,則本例之情形,自應著重於空間支配掌管權利,而非隱私權利,解釋上除有「未得權利人同意」、「無阻卻違法事由」等之情形外,並應符合「無正當之理由」之要件,倘行為人於道義或習慣上得在開放時間內進入前揭場所,即無所謂無故侵入之問題。
(二)查被告於長庚大學管理大樓13樓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02年2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搭乘電梯至該校管理大樓13樓,逕自進入13樓之行政區,並沿行政區走道走至長庚大學校長辦公室門外,當時校長辦公室之門扉半開,被告站立該辦公室門口處,其頭部及上半身左半側探入校長辦公室門內,右側半身約1/3仍在門外,狀似與人交談,嗣被告退出該辦公室門口,沈慧芳隨即自該辦公室步出,並偕同被告往行政區出口步行而去,而自被告半身探入辦公室起,至被告離開辦公室門口止,約歷時7秒鐘等情,業經原審院當庭勘驗102年2月8日監視錄影光碟,制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桃簡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再依據證人沈慧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座位在校長辦公室門口,當天校長辦公室的門沒有完全關,伊聽見有人敲門,抬頭一看是被告,伊就立即請被告離開,當時被告半身進入門內,但並未進入伊的辦公桌等語明確(見桃簡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易字卷第65至67頁),是觀諸被告於102年2月8日當時僅有半身探入校長辦公室門內,隨即退出之舉動,且被告於半身探入校長辦公室門內之際,尚有敲門示意,且隨後即刻退出,前後經過僅歷時7秒鐘,是被告主張伊並未「侵入」校長辦公室等語,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8日進入長庚大學行政區之時間點係在該校辦公時間內,業據證人楊文進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次查102年2月8日進入該校行政區之時間點應在當日之上午8時30分至上午8時45分左右,有102年2月8日長庚校區駐衛警勤務輪值表、執勤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0、111頁,其上記載該校區駐衛警係於當日上午8時45分許接獲校長室通報被告進入),而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2年2月8日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自搭乘電梯抵達管理大樓13樓,乃至其朝行政區出口離去,監視錄影畫面停止,前後歷時約僅1分鐘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對照證人沈慧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當時抬頭看見被告,立即要求被告離去,伊本想打電話請警衛,後來是伊走出校長辦公室門口後,請工讀生打電話給警衛,並與被告朝行政區出口走去等語(見桃簡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易字卷第65頁背面),是依前揭接獲通報之時間推知,被告所辯稱:其係於102年2月8日上午8時30分後之辦公時間,方才進入行政區等語,應可採信。
(四)復查被告為長庚大學離職教授,自86年起與長庚大學間因離職問題而糾紛不斷,幾經多方協調後,長庚大學於95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5年6月30日前,前往長庚大學補辦離職手續、遷出私人物品、完成具結程序,且同意給予被告新臺幣1,292,995元作為補償金,而長庚大學校長 包家駒 亦在該函上具名,但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就曾撥打電話給學校詢問,且數次持以前往長庚大學辦理相關手續,均遭校方拒絕,迄今仍未能辦妥離職手續並領取補償金,有長庚大學95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並經證人陳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校方於95年5月19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伊有經手,也知道該信函記載校方同意給予被告補償金一事,該筆補償金是校長包家駒同意給予的,而被告曾於95年間陸續透過電話或經由其他同仁向校方反映補助金額的問題,直到102年2月8日前,被告仍持續至長庚大學行政區,但因被告未依照存證信函所定期限辦理,所以校方拒絕讓被告進入,被告並未依學校規定完成離職、單位會簽之程序,103年3月8日當時被告表示要來學校辦理手續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背面、易字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楊文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8日當天伊引導被告離去時,被告一直表達要辦理離職手續,而102年3月8日,被告與陳逸和發生爭論時,也是一直重複說拿了文件要辦離職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佐以長庚校區駐衛警勤務輪值表、執勤表之記載(易字卷第98至109頁),被告於100年間即有多次進入該校行政區之紀錄,暨長庚大學103年6月25日長庚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迄未完成上開存證信函所指離職手續及具結程序,且因被告不同意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補助金額,復未於期限內辦妥存證信函要求事項,故未發放補助金等語屬實,足徵長庚大學確曾發函要求被告限期辦妥離職之相關手續,並允予發放補償金,而被告亦因先前多次到校辦理離職遭拒,復未能領得補償金及取得離職證明,是以被告辯稱:102年2月8日及同年3月8日案發當日,伊是為了依照存證信函之函示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補償金而進入該校行政區,伊認為校方應依該信函准伊辦理離職手續,發給伊離職證明書等語,可以採信。
(五)按諸一般學校之行政辦公區域係供校方行政人員處理校務之空間,除為辦理各該行政單位之業務事項等相關原因外,當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入,然於辦公時段,該行政區域應屬對有洽辦學校事務需求之教職員生、廠商或民眾開放之場所,本件被告係長庚大學離職教授,該校於95年5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來校辦理離職手續及領取補償金,被告先前多次請求辦理相關程序均遭校方以逾期辦理、否認通知被告到校辦理手續、或以原審法院前揭有罪判決為據,禁止被告進入該區等理由拒絕受理,被告迄今未能完成該校規定之離職程序,並取得離職、服務等證明文件之客觀事實,主觀上被告為完成離職手續、取得補償金及離職證明,且被告係學校之離職教授,非不得本於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向校方請求給予離職、服務證明等文件,則其進入該校行政區,尋該校校長或相關權責單位主管洽詢相關程序,衡情應係法律上、習慣及道義上所應允許之行為,縱然學校就其允給之上開補償金性質,及被告得否依法請求、請求是否已逾指定期限、長庚大學是否同意發放該筆補償金等節,尚有糾紛,且糾紛長達多年未解,學校逕自以公告張貼之方式表示禁止被告進入行政區域內,然此種牌示公告之方式,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進入行政區域之事由合於法律、習慣、道義上所允許之解釋,況被告進入該校行政區域之時間係辦公時間,且進入該校行政區域時之穿著整齊,其進入並未故意擾亂行政人員工作,或有其他不法行為,其於正常時間,穿著整齊地進入學校行政區域內,基於長庚大學出具之存證信函,進入該校行政區洽辦離職手續、領取補償金及相關離職、服務證明,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就本案被告102年2月8日進入前揭校區之行政區及校長辦公室及同年3月8日進入該校行政區部分是否構成不法滯留罪,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02年2月8日進入行政區域內直接到校長室門口探頭,經要求退去後即退出校長辦公室門口,沈慧芳隨即步出該辦公室,並朝行政區出口方向走去,而被告亦緩步跟隨在後,其後楊文進亦陪同被告朝行政區出口方向離去,自被告半身探入校長辦公室門口,至錄影畫面中止,前後過程不到1分鐘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102年2月8日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是依上開意旨,此1分鐘應認係退去該處所須花費之時間,在此退去之1分鐘內,難認告訴人之居住之和平、安寧、隱私及安全即因此受到破壞,檢察官遽此即逕推認被告有無故滯留上開行政區域之故意,尚屬率斷,被告辯稱其經受退去之要求後即迅速退去一節,應可採信。
(二)雖證人楊文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依照伊的印象,及102年2月8日長庚校區執勤表之記載,伊推論被告當日滯留在行政區的時間,約有20分鐘以上云云,與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應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102年3月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日進入之時間係下午4時30分許,其進入長庚大學行政區後,先行前往校長辦公室,然因當時校長辦公室門扉緊閉、無人在內,被告遂轉往校內行政職員之辦公區域,並與主任秘書陳逸和在行政區內發生爭論,期間陳逸和數次向被告表明校方並未通知被告辦理任何公務,且否認欲給予支票一事,並要求被告離去,而被告則一再主張長庚大學出具已簽章之函文,其係依據該函文前來辦理手續及請領支票,並表示伊自會離開,直至校方警衛抵達現場,被告猶仍質問陳逸和何時給付支票,其後始偕同被告朝行政區出口方向離去,離去之際,被告亦曾一度轉身朝內,欲再尋陳逸和理論而遭警衛、職員攔阻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02年3月8日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桃簡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參以證人陳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並未立刻離開,被告停留約5至10分鐘,主張要到學校辦一些事,但伊回應學校並未邀請伊,之後由其他同事引導被告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及證人楊文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8日當日留滯時間約有10幾分鐘,伊印象中當時陳逸和告訴被告學校沒有請被告到校,被告不可以進來,被告則是拿出一些文件聲稱要辦理離職等語(見易字卷第134頁背面),可知被告雖未依證人陳逸和所請立即退去,惟渠於口頭上亦未有拒絕離開之明白表示,僅是在長庚大學主任秘書陳逸和一再拒絕說明被告何以無法辦理離職及領取補償金之情形下,持續要求陳逸和就校方應如何履行存證信函所允諾之事項、被告應如何辦理離職及領取補償金一事予以說明,直至校區警衛抵達現場,被告雖一度轉身欲再行爭論,然經校區警衛稍作攔阻,即偕同警衛離去,被告並未強力要求留下,過程尚屬平和,前後至多歷時10餘分鐘等情,則被告為期辦妥離職手續、領取離職證明及高額補償金,而進入長庚大學行政區,然遭校方一再否認,被告在此委曲、無奈之情況下,在上開處所與陳逸和爭執,未立即離開上開辦公處所,尚情有可原。核其目的係基於長庚大學出具之存證信函,為與該校釐清離職補償之爭議,因而要求陳逸和說明而與之產生爭辯,自有正當理由,且停留之時間,亦無違比例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堅持不離開、無故持續滯留之故意,是被告辯稱:102年3月8日當日伊並無留滯該處之故意等語,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然本件被告實因與長庚大學間之離職糾紛,自其獲該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限期辦妥離職手續,並允諾發放補償金之後,多次前往該校辦理相關手續遭拒,方於上開時間2度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該校行政區以洽詢辦理離職手續、領取補償金及離職證明之事宜,實為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未背於公序良俗,當具有社會之相當性,要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合。復且,被告2度進入上開行政區,分別經沈慧芳、陳逸和要求離去後,被告並無拒絕離去意思,2次停留期間約僅1分鐘、10餘分鐘之短暫時間,難認被告有故意不退去之不法情事,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留滯建築物內之犯行,合於情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而諭知原告無罪,依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校方已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行政區域,而被告仍執意進入,應屬侵害長庚大學管理大樓13樓之行政支配或管理權利人對私有領域不受他人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而有違反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之情事,指摘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然本院已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前揭說明,認前揭大學之公告,尚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進入前揭校區行政區域內有正當理由之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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