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詩妤

武氏皇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氏皇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案現場平面圖」,並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諸被告武氏皇鳳、李詩妤分別坦承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李詩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武氏皇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號

  被   告 李詩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武氏皇鳳(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皇鳳、李詩妤2人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渠等任職位於澎湖縣○○市○○街0號地下0樓「○○○○卡拉OK」內,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武氏皇鳳先徒手毆打李詩妤,李詩妤被打後心有不甘,遂徒手毆打武氏皇鳳後,雙方相互拉扯頭髮並扭打在地,致李詩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武氏皇鳳因而受有頭部及脖子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詩妤、武氏皇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氏皇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皇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詩妤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8張及傷害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1張附卷可稽;詢據被告李詩妤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武氏皇鳳發生拉扯、扭打,她臉好像有受傷,但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武氏皇鳳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武氏皇鳳之傷勢外觀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1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李詩妤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氏皇鳳、李詩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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