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原告 賴柏宇
訴訟代理人 賴信東
被告 陳香伶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遇黃燈緊急煞車,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就醫交通費用4,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4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600元及精神上損害15萬元,共計181,96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監視器資料夾內環中東路永福路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6/09,17:11:15至20秒: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自環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此時對向車道交通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被告車輛右側車輪壓雙白實線駛至白色停止線(機車停等區)靜止,適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自後同向直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略以:當時我行駛在環中東路上往永福路方向直行,到路口前因為紅燈所以減速後停等,約過了2、3秒,對方就撞到我車的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速10-20公里,行駛環中東路中線車道往永福路方向直行,當時我看到前方黃燈,對方緊急煞車並停在機車停等區,我往右切,就跟對方的右後車燈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四)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嗣被告因紅燈而煞停,原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原告左手小指及系爭機車左側手把擦撞被告車輛右後車燈。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雖有違規定,惟被告行進至機車停等區時已遇紅燈,被告已無繼續前進之可能,且若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原告,有與被告車輛間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及時煞停,則系爭事故亦不致發生,故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就就其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毋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