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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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96號

原告 宋文志

被告 呂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 嚴俊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故障停放於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而自後追撞A車並反彈橫停於中內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自中內車道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車輛維修租車費70,000元、拖吊費7,950元、行車紀錄器損害5,000元、就診車資600元、貸款設定費3,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8,770元,共100,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在講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系爭判決勘驗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光碟中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2019/10/21,22:39:27原告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台車,於22:39:44時,內側車道車輛煞車燈亮起,於22:39:45時,內側車道車輛快速彈跳至中間車道,並呈現橫向之方向,於22:39:47時,原告車輛撞擊中間車道之橫向車輛。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卷內相關交通資料,可見B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駛時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追撞故障之A車,並彈跳至中內車道,致行駛中內車道之C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自有過失甚明。又C車雖係於B車橫停中內車道時,自後追撞B車,惟系爭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限速每小時110公里,B車猝然橫停於中內車道,至C車碰撞B車時,約僅2秒,在高速短距之情形下,C車幾乎沒有足夠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自無從及時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系爭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見解。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跡證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過失,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負所受系爭損害10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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