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蔡致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10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致富購得電擊棒3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至4時,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欲贈送證人 李思瑤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電擊棒3支,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時間係111年3月28日,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11年3月28日起算,至111年5月28日即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發文日期為111年5月30日,並遲於111年6月1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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