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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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布手套壹雙、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布手套1雙及老花眼鏡1副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志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進標 使用之機車及車廂內之布手套1雙、老花眼鏡1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機車1輛)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布手套1雙及老花眼鏡1副,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布手套1雙及老花眼鏡1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被告歐志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28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維新路口「廣招英麵店」騎樓,見陳進標所使用(車主為陳進標之女 陳頻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並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布手套及老花眼鏡得手。嗣經陳進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已發還陳進標)。
二、案經陳進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破壞機車置物箱致鎖扣毀損部分,因被告否認破壞鎖扣,而該機車於失竊前、後均停放在公共區域,已無從排除被告以外之人造成車輛鎖扣毀損狀況,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修繕單據及機車鎖扣前後狀態對照影片,已無從證明被告之有破壞鎖扣造成毀損不堪用之結果,自不得僅因領回之車輛有損傷,遽認係被告毀損所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