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濃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蕙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蕙濃與 洪慎 璘為鄰居,渠等2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前,因故發生爭執,詎蔡蕙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洪慎璘 眼部,致洪慎璘受有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慎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臻明 眼科診所病歷所出具之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蔡蕙濃、辯護人雖質疑此病歷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病歷蓋有臻明眼科診所醫師 吳修彬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病歷為臻明眼科診所傳真之資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病歷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83、8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蕙濃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揮手,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28、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慎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1-12頁),復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本院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9-30、83-8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乙情,有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揮拳造成一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住我家隔壁,他家正在裝修,所以租在同棟7樓,當時他下樓到他裝修的家裡開關門,因為聲音比較大聲,我請他小聲一點,他就在我家門外嘶吼,我開門看是什麼事,他就突然出拳毆打我右眼,他打完時我眼睛一度看到黑影,造成我受有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他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我都會錄影自保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因房屋裝修音量問題,我聽到被告在我家門口尖叫,我就錄影,走出門外,被告就用拳頭打我右眼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本院於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16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身穿印花背心洋裝於鐵門外,影片播放起始即可聽聞被告持續大叫。告訴人打開鐵門,向右邊方向查看,可見被告站在該處且持續大叫,被告插手於胸前看向告訴人,隨即往告訴人靠近,並伸右手以拳頭往告訴人方向捶擊,畫面劇烈搖晃,被告立刻快步離開告訴人家門口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83-84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復與告訴人當日至臻明眼科診所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以勾稽,應可採信。又觀諸告訴人於臻明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5日18時19分至臻明眼科診所看診檢驗,經診斷為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有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9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後,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右眼,亦與被告出拳攻擊可觸及告訴人之位置可以勾稽,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告訴人所受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亦與被告歐打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揮拳行為所造成。
㈠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情緒激動,但並未打到告訴人,只是
要推開告訴人手機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影片並未錄到被告打到告訴人眼睛,且臻明眼科診所病歷係依照告訴人主訴描寫,並未記載詳細,病歷圖示右眼下緣受傷,與診斷證明書不相同,又未留下任何照片,傷勢實有疑慮,又告訴人隔天走出電梯,眼睛看起來並無任何異狀,亦未包紮,故認為告訴人眼睛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然參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揮拳之方向係徑直地往前方揮拳,倘如被告所辯係欲揮開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情形,手勢理應會往左、右側邊方向揮動,而非徑直往告訴人身上出拳,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合常理。再者,臻明眼科診所病歷除記載告訴人主訴外,亦有就告訴人眼睛狀況進行檢驗,此由病歷中可見視力、眼壓、驗光等檢驗結果之紀錄即知,況診斷欄位及處置欄位中亦有醫師手寫之文字紀錄,顯非辯護人所述病歷均係依照告訴人主訴記載,且病歷中圖示部分,就病患之眼結膜、眼球部分均有醫師手寫文字記錄,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均可勾稽,並無辯護人所述與診斷證明書病名不同之情事。又本院於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16日就被告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由電梯走出來,左手拿雨傘、右手持有手機或類似之3C電子產品,告訴人持續往前步行,告訴人戴有眼鏡,眼睛上並無包紮,但因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清晰看到眼睛是否有傷勢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4頁),衡諸眼睛傷勢範圍本就較為微小,自難由遠距離一望即知,況且參照前揭告訴人眼睛傷勢嚴重程度,亦非需包紮處理,告訴人傷勢既已認定如前,雖被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晰可見告訴人眼睛傷勢,仍無礙於上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