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張馨之 被告 王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05元,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均未變動(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透過時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鳳山辦公室業務經理之原告,購買國泰人壽保單。嗣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夥同訴外人 陳宥翔 找原告理論,以原告先前告知被告雖有信用問題,但保單權益不會被法院扣押,而原告之國泰人壽保單卻遭法院扣押為由,要求原告辦理保單解約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已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張保單解約(除0000000000號保單外,下合稱B保單,並以A保單稱0000000000號保單,統稱系爭保單),並賠償被告因解約所受之損害1,214,300元。詎被告復將B保單辦理復約,回復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法院已撤銷上開保單之扣押命令,應認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受領B保單解約退費款975,705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退我前開保單我已繳納之保險費,合計1,214,300元,但錢後來都被陳宥翔拿走了,我身上完全沒有錢。我確實有把B保單復效,但我現在就是沒有錢可以給原告,原告應該要去找陳宥翔,不是找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系爭保單之權益問題,而於111年5月1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原告即退予被告保費金額合計1,214,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3至24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其後將B保單部分逕自恢復效力,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應將B保單解約放棄權利等事項,從而被告即無受領B保單解約退費款975,705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將此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975,705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9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有「系爭保單於110年5月13日申辦解約放棄,退予王友蘭(即被告)保費金額1,214,300台幣,自此絕不再有任何異議」等文字(本院審訴卷第13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關於每筆保單原告同意退還保費之條件應為被告必須將系爭保單全部解約且完全放棄保單權利,只有在被告確實解約並完全放棄保單權利之情形下,原告方願意退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費,顯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以被告是否解約及完全放棄保單權利作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每筆保單退還保費條款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參國泰人壽110年10月21日國壽字第1100100866號函及112年2月7日國壽字第1120020306號函(本院卷第37、45頁)所示,除A保單確實已遭解約外,B保單迄今皆仍屬有效之狀態,足見被告並未放棄B保單之權益,故系爭切結書所載關於B保單退費條款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既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B保單部分之退費條款即尚未生效,被告即無保有原告退還B保單保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B保單部分所退還之保費,應屬可採。
㈢次查,A保單部分原告主張當初退予被告之保費為238,595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及國泰人壽112年3月1日國壽字第1120030029號函所附之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應可信為真實,則剩餘B保單部分當初退予被告之保費即應為975,705元(即由總退還金額中扣除A保單部分,即係B保單部分當初所退還之保費,計算式:1,214,300元-238,595=975,705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B保單已退還之保費975,705元,即有理由。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退予被告系爭保單之保費1,214,300元
,已全遭陳宥翔取走,其已無保留任何金錢,原告應去找陳宥翔要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立書人為被告,陳宥翔僅為見證人,且系爭保單之保戶亦皆為被告,故系爭切結書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而非陳宥翔,從而因系爭切結書存有不當得利之爭議,原告以被告為請求返還之對象,並無違誤。縱算被告抗辯為真,此亦僅為被告與陳宥翔間關於此部分款項所生之其他爭議,與本件並無關聯,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對象,被告所辯要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審訴卷第3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債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