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木頭音響參個、模型玩具車肆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監視器擷圖8張」以及關於被告李道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道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竊得之腳踏車1輛、側背包1個、行動電源2個、木頭音響3個、模型玩具車4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駕照、勞保明細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駕照、勞保明細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69號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111年度偵字第26690號被告李道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超倫所有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㈡於111年8月10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取張銓治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側背包1個(內含2個動電源、機車駕照、勞保明細等物),得手騎乘自行車離去。㈢於111年7月26日6時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前,徒手竊取林永鈞所有放置於腳踏車後座鐵架上之木頭音響1個,得手後離去,隨即承同一接續犯意,於同年月日7時34分許,在同一處、同一腳踏車上,徒手竊取木頭音響2個及模型玩具車4台得手後離去。嗣經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超倫、張銓治、林永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及111年7月26日鳳山區光遠路163號前竊盜案監視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交簡字第1577號、簡字第1417、2129、2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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