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頂(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各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高少芸蕭友善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分別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部,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2號被告歐陽頂(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前因竊盜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歐陽鼎 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區公所前人行道時,見高少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 嗣高少芸 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尋獲該機車(已發還)。 歐陽頂嗣 於111年7月26日凌晨零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友善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嗣蕭友善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陽鼎經傳未到,上開竊盜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友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相片22張、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另機車竊盜部分,除有被害人 高少云 調查筆錄外,並有相片4張、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依上開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犯行,罪名雖同,然犯意與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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