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其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其南曾以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之「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不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與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者 魏綸圻 (下稱確診者),於同年5月18日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不符合與確診同住者需居家隔離3日之規定,竟以手機透過「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上傳與確診者魏綸圻同住,最後接觸日為111年5月18日,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予吳其南,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法定傳染病管理之正確性,隨即將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隔離通知書」等資料,送交新安保險聲請理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安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及高雄市衛生局辦理防疫隔離事務之公信力。幸經高雄市衛生局查詢後,得知被告之「隔離通知書」係虛偽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南於鳳山區衛生所陳述意見(他卷第7至9頁)、偵訊(他卷第74至7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綸圻於警詢(他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鳳山區衛生所護理師林妍君於偵訊(他卷第76頁)、證人即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陳瑋矗 於偵訊(他卷第74至7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006101號函暨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違反居家隔離】陳述意見紀錄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舉發通知填報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他卷第13至20頁)、吳其南與魏綸圻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他卷第23至24、27頁)、魏綸圻上傳至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173123300號函暨所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報告單(他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38006100號函(他卷第93頁)、吳其南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單資訊、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他卷第97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被告吳其南以其第一次隔離(期間:111年5月19至同年月21日),向新安保險公司提出隔離保險金理賠,新安保險公司即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隔離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內,業屬被告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被告詐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縱被告再以其第二次隔離(期間:111年6月25至同年月27日),向新安保險公司申請隔離保險金之理賠,然新安保險公司以被告第一次隔離通知書遭衛生局撤銷為由,將第一次理賠之隔離保險金轉充第二次理賠之隔離保險金,而未再次給付,仍無解於被告在111年5月23日第一次申請隔離保險金理賠之詐欺犯行既遂。
㈡核被告吳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請理賠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其南與魏綸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恰,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行為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確診者之同住
者,仍任由魏綸圻上傳不實電磁紀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申請理賠,足生損害衛生局對疫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以不正當方法致新安保險公司核撥隔離費用保險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台塑公司擔任技術員,月入7、8萬元,離婚,沒有需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向新安保險公司詐得之隔離費用保險金5萬元,係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上開保險公司,惟被告於第二次隔離(期間:111年6月25至27日)符合理賠隔離保險金條件之申請,上開公司遂將第一次隔離保險金轉充作被告第二次之隔離保險金,而未再次給付,此據證人即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陳瑋矗於偵訊(他卷第74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2份(他卷第97至101、137至153頁)在卷可參,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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