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因7年未執行而消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如有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情形,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4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4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4款之「或專科沒收者」予以刪除,與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
9月18日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3202號執行在案,惟因受刑人逃匿,於98年1月17日經該署發布通緝在案,且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案(即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之行刑權均為7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加計因通緝不能執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9月,自97年9月18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6年6月18日(計算式:97年9月18日+7年+1年9月=106年6月18日)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經撤銷通緝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3202號執行卷宗全卷並核閱屬實。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與附件編號3所處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