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德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37罪)犯罪日期108年11月1日108年5、6月間某日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95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02月25日110年02月25日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02月25日110年0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4號(編號2-3定刑1年10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