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嘉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嘉壕(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認為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稍有過重,請查核並另作妥適之裁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量刑過重而為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確定判決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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