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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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雲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黃文財 所有」之文字更正為「黃文財居住」;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中關於「被害人 黃秀英 於102年」之文字更正為「被害人黃秀英於95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後附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火勢雖使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鋁窗框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之天花板及屋內放置之衣服、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之天花板等物燒燬,惟未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足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美雲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長時間未使用電器下未拔除插頭,且於電器插頭及電器電源配線上方放置雜物,致屋內監視器插頭的電源配線因受上方堆置物品之擠壓及彎折,產生半斷線現象後短路起火燃燒而不慎肇生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黃秀英、黃文財、 陳泳伶 、 吳俊穎 之財產損失,且致生公共危險,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有三名成年子女,需扶養一名在監獄之子女,以在路邊攤賣水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對本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1│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之牆壁、天花板、鋁│││窗框架│├──┼────────────────────────┤│2│停放在花蓮縣○○市○○街○○○號房屋外之車牌號碼│││ALE-9017號自用小貨車之板金│├──┼────────────────────────┤│3│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之天花板、屋內放置│││之衣服│├──┼────────────────────────┤│4│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之天花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