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4月8日所為110年度花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謝新喜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僅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量處法定刑之中間刑度,似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原審以被告謝新喜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陳正杰 停車影響其動線,竟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零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一再蓄意破壞,請求法院重判等語,暨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首揭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非罰金主刑之最低刑度,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芳瑜
法官邱韻如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新喜因不滿陳正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長期停放在花蓮縣○○市○○○街○○號前,阻礙謝新喜搬運報紙工作路線,謝新喜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4日4時45分,徒手毀壞陳正杰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左側雨刷1支,足生損害於陳正杰。
(二)陳正杰購買新雨刷裝上後,再於同年6月9日4時48分,徒手毀壞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左側雨刷1支,足生損害於陳正杰。
(三)復於同年6月11日4時45分許,毀壞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右側雨刷1支及左後照鏡1個,足生損害於陳正杰。案經陳正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73號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916號卷第17至19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5941號卷第5至9頁,偵字第2973號卷第12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二)(三)告訴人行車紀錄翻拍畫面、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犯罪事實一(一)(三)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雨刷、右前雨刷、左後照鏡毀損之相片、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3916號卷第29至43頁、第47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5941號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影響其行走動線,竟起意毀損告訴人車輛零件,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希望法官判重一點,因為對方是蓄意且一再破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