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劉念中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720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寄送,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惟抗告人於90年初至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0。按戶籍登記固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該戶籍地址,即不得一律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上開戶籍地址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失其效力,則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報抗告人之地址為「臺中縣○○市○○路000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太平區,下稱戶籍址),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90年12月4日送達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0年初即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
㈠一般人若已廢止某住所,則與其日常生活相關之事務,所
涉文件之收取,並當一併通知廢止,改以新住居所為送達,以免因未能收受重要文件而耽誤日常事務之運作。諸如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電視、勞、健保費、信用卡費之帳單等。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所持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於90年9月至11月間,仍與戶籍地址相同,有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且抗告人迄未提出於90年12月間,其日常事務重要文件之收取,已改由新的住所為送達之證明,其主張已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尚乏客觀之事實足以佐證。
㈡又抗告人自85年11月11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均設籍於上
開戶籍地址,亦有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1、63頁)。則依上開事實,實難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有廢止原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故爭支付命令於90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址,屬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法院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