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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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 陸肆柒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安保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第163號案件判刑確定,因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第5043號案件為不起訴刑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第163號案件判刑確定,因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第5043號案件為不起訴刑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審訴第163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7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1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