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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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于培華 相對人 尤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其依110年度壢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以110年度存字第1227號辦理擔保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擔保金),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其程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無回應,遂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卻以異議人尚未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為由予以駁回。然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要件並非不能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未命異議人補正逕予駁回,已有違法。且異議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於11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於同年4月14日再次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仍無回應。是本件已合於發還擔保金之要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即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則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於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後,進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已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確定,異議人遂於111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同年12月2日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然經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尚不確定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書、提存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可參。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後,業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再於同年4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律師函並於翌(14)日送達於相對人,但迄今查無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起訴,或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之情形,則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律師函暨掛號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憑。足認符合前揭法條所定,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時固有部分要件未足,但於異議事件審理程序中,相關要件均已該當,爰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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