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1號

聲請人 周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劉立威 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立威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劉立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如與當事人無關者可省略),並以訴狀表明被告劉立威之送達地址為何。

、提出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以訴狀表明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