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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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1號
聲請人 周小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 劉立威 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劉立威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劉立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如與當事人無關者可省略),並以訴狀表明被告劉立威之送達地址為何。
、提出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以訴狀表明被告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