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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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告 江清竣

被告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09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0元,並提出109年3月5日之維修估價單為據。然原告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追加為2,480,000元等語。惟查:

 1.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僅提出111年10月1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其上僅記載:「111年5月27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6日接受由前頸椎椎體接除及椎體植入物置入併固定手術治療……」,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追加請求2,03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2,032,000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以及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據文件。原告雖於112年1月12日具狀陳明:聽修車老闆說,開貨車司機親口說當時撞車情形,開車沒注意十字路口,原告有停看聽,先看左邊沒有來,在看右邊也沒有來車,我就慢慢開往回家路上。已經晚上11點多,司機問題是開太快了;系爭車輛在108年底11月才過戶給原告,當年是購新車,如今快6年車了,118萬多放著沒在開了,如今均放在車庫中等語。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2月11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因頭暈、牙痛疾病於109年12月2日7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等語、110年3月15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因頭暈疾病於110年3月15日10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等語、111年10月17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記載「第二型糖尿病、頸椎損傷、腦中風」,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17日至本院就診,有申請巴式量表,其中持續存有生理功能障礙(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更衣)3項以上,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等語。

 2.審酌原告並未敘明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所補正之前開事證均難認原告追加請求給付2,032,000元,與原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之於109年3月4日車禍所受損害,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告所為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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