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告 徐若婷

訴訟代理人 蔡素容

被告 王慧茹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7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其欠缺,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728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審理中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寶格森邸新建工程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引用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因頸部扭傷壓迫使得雙手經常性麻木感,第五腰椎間盤底骨移位,導致無法久站久坐,醫生已告知復健無法復原,而骨盤移位部分,醫生告知會影響日後無法自然生產後遺症,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

⒉未來治療費用:

⑴頭部外傷費用:100,000元。

⑵頸部壓迫挫傷費用:未來須開刀做減壓手術,需花費350,000元。

⑶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電燒法費用:未來須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做手術,需花費150,000元。

⑷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自體血小板治療費用:單次18,000元,需治療8次,共計150,000元。

⒊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以護腰作為輔助治療,於博愛診所購買護腰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本於智匯保險經紀人擔任業務經理,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月薪23,400元之損害。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於文盛機車行維修,共計48,980元。

⒍油資2,898元部分不請求。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開始出現恐懼、反覆想起車禍景象、胸悶,心悸,注意力無法集中、惡夢、失眠等症狀,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0元:不爭執。

⒉未來治療費用:

⑴頭部外傷費用100,000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合計未達10,000元,亦未提出治療頭部外傷需高達100,000元之證據,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⑵頸部壓迫挫傷費用350,000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部扭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並未提及原告有頸部壓迫,又依原告於陽明醫院110年8月31日檢查報告記載,X光顯示原告頸椎第5、6節有多處退化性病變,110年9月24日檢查報告記載,原告患有退化性關節疾病(DJD),以骨刺與椎間盤突出為其症狀,症狀顯示頸椎第3至7節,故原告主張頸椎壓迫等症狀應來自原告早已患有退化性關節疾病,實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否認此項請求。另原告的頸部關節挫傷扭傷及頸部韌帶挫傷也與本件事故無關。

⑶腰部及骨盆挫傷、第5節腰椎盤之各種治療費用3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腰部、骨盆之傷,遲至110年9月14日陽明醫院始記載腰部傷情,距本件事故相近1個月,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又依陽明醫院110年8月31日檢查報告記載,原告已有胸椎到腰椎之脊柱側彎及骨刺為症狀之退化性關節疾病、椎間盤突出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顯見原告之腰椎傷情亦非本件事故所致,而係原告早已患有之脊柱疾病,被告否認此項請求。另原告的尾骶骨挫傷也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⒊護腰1,000元:因腰部傷情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23,400元: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惟員工編號及到職日期均為空白,被告爭執此份文件之真實性,且關於休養日數,依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回函均稱原告之腰椎頸椎退化性症狀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而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休養3週,且該診斷證明書為110年9月17日開立,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隔1個多月,故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48,980元: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均為零件,須依法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雖提出身心醫學診斷證明書,然其記載5月車禍後開始出現恐懼失眠等症狀,顯非8月發生之系爭事故,又如原告所稱身心病症嚴重,為何僅就醫2次無持續治療,顯見原告主張有身心疾病尚有疑問,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大同路(西往東方向)寶格森邸新建工程前,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上開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韌帶挫傷、頸部關節挫傷扭傷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傷勢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54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診治,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為「右肘、右踝擦挫傷」,另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扭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此觀上開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明(見附民卷第5、9頁),足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勢為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經醫院診斷而出,顯與本件事故有關,另被告對頸部韌帶扭傷部分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與「頸部韌帶扭傷」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可認定。至於尾骶骨挫傷部分,係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前往新恩診所就診診斷而出,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有餘,且參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0日函文略以:因(原告)就診時未提及下背疼痛或挫傷,故當下未安排尾骶骨及腰椎等相關檢查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另觀之原告於110年8月4日當天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急診出院病歷(見偵卷第71至76頁),原告當時均未提及其尾骶骨有不適之情形,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扭傷、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部分,此乃陽明醫院診斷而出(見附民卷第7頁),而據陽明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文所載略以:病患就診未提及是因車禍所造成,腰椎可能是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亦難認前開傷勢(除頸部韌帶扭傷外)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被告抗辯:原告的尾骶骨挫傷、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挫傷扭傷、頸部韌帶挫傷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含頸部韌帶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2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未來治療費用:

⑴頭部外傷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當庭自陳此部分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22日函文亦表示原告未再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難認原告有因頭部外傷費用100,000元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頸部壓迫挫傷費用35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也當庭表示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據陽明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覆:暫無手術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就頸部壓迫挫傷,未來開刀做減壓手術所須350,000元部分,亦屬於法無據。

⑶腰部及骨盆挫傷、關節韌帶鎮波治療高熱能電燒法費用150,000元部分:查原告腰部及骨盆挫傷、頸部關節挫傷扭傷、頸部韌帶挫傷之傷勢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要到奇美神經外科做(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經本院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要聲請調查的事項及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其訴訟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且亦表示沒有調查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理由。

⑷第五節腰椎盤嚴重移位PRP自體血小板治療(單次18,000元,需治療8次)費用共計15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支出之必要,且原告第五節腰椎盤之傷勢,也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關(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於法無據。

⒊醫療相關費用(即護腰)1,000元部分,同前所述,本院僅認定原告上開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含頸部韌帶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與本件事故有關,其中並無「腰部」,則原告請求護腰費用1,000元,顯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3,400元部分:觀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9頁),兩間醫院均無記載原告有因其等診斷之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亦僅記載宜休養3日,惟宜休養並非表示無法工作,且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其職稱為「業務助理」,依原告之傷勢尚非無法從事該助理性質之工作,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造成其1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休息1個月之工作損失23,400元,亦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48,98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②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48,98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而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及工資金額,本院審酌車損情形及估價單內容,認該機車之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10分之9、10分之1,即零件44,082元、工資4,898元為適當。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2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4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5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82÷(3+1)≒1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82-11,021)×1/3×(0+7/12)≒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82-6,429=37,653】,另工資4,898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應為42,551元【計算式:37,653+4,898】,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⒍油資2,898元部分,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也沒有說明此油資之使用情形(例如:就醫時間、地點,每趟多少錢),另觀之原告提出的油資(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47頁)也無法證明此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含頸部韌帶扭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右足踝擦傷(含右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助理兼職、中油加油站兼職、大學(就學中)之學歷、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則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含加班費)約6萬元、與家人同住且家人收入微薄須賴被告維持基本生活(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個資卷),並考量兩造之前˙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違規樣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71元【計算式:2,420+42,551+36,000】。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71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損部分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與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