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8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吳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彈簧刀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依扣案彈簧刀照片以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仍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