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則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尚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並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項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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