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5號

原告 許育禎

被告 沈士堯 (住所或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適用於言詞追加他訴之情形),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含追加他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 林志明羅英倫陳紹偉 共同負物之瑕此擔保責任。嗣原告復於110年12月15日以言詞追加沈士堯為被告,但未陳明沈士堯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同日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追加沈士堯為被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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