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5號
原告 許育禎
被告 沈士堯 (住所或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適用於言詞追加他訴之情形),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含追加他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 林志明 、 羅英倫 、 陳紹偉 共同負物之瑕此擔保責任。嗣原告復於110年12月15日以言詞追加沈士堯為被告,但未陳明沈士堯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同日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追加沈士堯為被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