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麗穗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側由 黃勝福 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勝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合併腦室積水、#43、44假牙陶瓷破損、#31-41-42假牙半脫位、#13、12、22牙冠斷裂、右側第8肋骨及左側第3至
6、9肋骨骨折、第4至6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側腰部後方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所受上開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邱麗穗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勝福及其配偶黃 劉玉春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麗穗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240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頁、第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4頁反面、第220頁反面、第2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福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 黃劉玉春 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福之子 黃俊豪 於偵訊時所為兩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3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104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90頁、第13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60頁),是本案告訴人黃勝福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告訴人黃勝福騎腳踏車在伊前方有點搖晃,伊就離他遠一點,從他的左邊往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仍騎乘機車而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黃勝福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應屬明確。又本案事故前,告訴人黃勝福原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車道上,有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惟該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後乃向左倒置於內車道靠近分向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頁),倘告訴人黃勝福於本案事故前係直行方向而未偏移,則其自後方左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其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理應維持於外側車道內,始較與常理相符,然該腳踏車倒地時僅前車輪適壓在分向線上,其餘車身均在內車道裡,足見告訴人黃勝福於本案事故前有騎乘腳踏車自外車道向左偏移至內車道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當伊距離告訴人黃勝福一個車身距離時,他腳踏車突然往左偏,伊來不及採取反應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第30頁),應非虛妄,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所載「告訴人黃勝福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之覆議意見,亦同採此認定,是告訴人黃勝福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黃勝福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合併腦室積水、#43、44假牙陶瓷破損、#31-41-42假牙半脫位、#13、12、22牙冠斷裂、右側第8肋骨及左側第3至6、
9肋骨骨折、第4至6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側腰部後方瘀血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勢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有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其上揭傷害結果,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勝福受有重傷害,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行為,及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勝福為肇事主因)、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黃勝福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勝福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然此一認定與證人黃勝福、黃劉玉春、黃俊豪所述情節不符,且未具體敘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不足採納之處,亦未載明認定告訴人黃勝福左偏之相關證據,有理由未盡完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亦認定被告所為不該,且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不宜輕縱,然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尚難認為適法妥適等語。惟查:
㈠證人黃劉玉春於偵訊時證稱:在聽到碰撞聲前,伊沒有注意
被告及黃勝福是否有偏移,伊聽到碰撞聲,伊就直接看到黃勝福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證人黃俊豪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碰撞的經過,伊眼角餘光看到伊父親倒下的瞬間,伊有先看到一台機車很快過去,就聽到碰的一聲,伊立即往那方向看,就看到伊父親倒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其等均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始注意告訴人黃勝福人車倒地,而被告及告訴人黃勝福於事故發生前有無行車偏移乙節則均未親眼見聞,自不足認定告訴人黃勝福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向左偏移之情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告及告訴人黃勝福警詢所稱、證人黃劉玉春及黃俊豪於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黃勝福左下背部傷勢、兩車車損情形可認係被告超車不當,而告訴人黃勝福並無向左偏移云云,然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非可當然推論告訴人黃勝福即無過失,而證人黃劉玉春、黃俊豪均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經過,已如前述,其等所稱被告超車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黃勝福云云顯係推測,不足憑採,另告訴人黃勝福於警詢時所稱其係自後方遭被告撞擊等語及其左後背傷勢、腳踏車左方踏板斷裂、機車前車輪檔泥板刮痕等節,均僅能得知撞擊點所在,而該撞擊點並未因告訴人黃勝福有無左偏而有不同,自不足認定告訴人黃勝福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向左偏移之行為,況告訴人黃勝福於事故前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並長期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該病症為神經退化性疾病,會隨時間更久而進一步惡化,且告訴人黃勝福於事故前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即103年5月6日時需相當高劑量之藥物控制其因前開病症引起之動作僵硬緩慢及行動不便症狀,時有難以預測之症狀惡化情形,有亞東醫院10
4年11月1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104年12月1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第160頁),可徵告訴人黃勝福於本案事故前因其自身罹患巴金森氏症影響行動能力,致其騎乘腳踏車時突然左偏之可能性甚高,雖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黃勝福之103年5月6日門診紀錄顯示其神經症狀穩定,且客觀病徵顯示無使用輪椅需要、無顫抖症狀及步伐穩定,而認告訴人黃勝福應無因其病情而被告所稱騎車搖晃情形,然告訴人黃勝福斯時之病症已需高劑量藥物控制,如前所述,顯見其病情狀況已屬不佳,且其能日常行走與得否穩定操控交通工具尚屬二事,是仍難憑其開門診紀錄而認告訴人黃勝福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能力與常人無異,是告訴人代理人前開所述,應非可採。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乃得減規定,應否減刑,法院本有自
由酌量之餘地,而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就其認定允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詳予敘述,且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尚難指為違法。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認罪係為博取法院同情及覬覦從輕量刑,認不宜予被告減刑云云,然和解與否與自首要件認定無涉,且被告認罪動機顯非純正乙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告訴人黃勝福所受重傷害程度,應認原審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時已列入量刑參考,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先行賠償10萬元,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00萬元等情,為告訴人黃劉玉春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而係因雙方對損害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非劣,是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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