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鴻成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鴻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駕駛正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在其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如附表所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鴻成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8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雖經初步檢驗後檢出海洛因、嗎啡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供稱:
該包白色粉末係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云云,然因該白色粉末1包已因員警疏忽而不慎遺失,未曾有毒品確認檢驗報告可資佐證確具毒品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附卷可稽,自難認該包白色粉末之物即為違禁物海洛因,爰不依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已使用過之注射│11支│吳鴻成│供其犯本案犯│││針筒│││行所用之物│││││││├─┼───────┼──────────┼───┼──────┤│二│未使用過之注射│12支│吳鴻成│供其預備犯本│││針筒│││案犯行所用之││││││物│├─┼───────┼──────────┼───┼──────┤│三│塑膠管條│2條│吳鴻成│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四│分裝勺│4支│吳鴻成│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五│不詳成分之白色│1包│吳鴻成│員警遺失│││粉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