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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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家瑞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㈨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103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家瑞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館」5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宏欣旅館」
505室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員警至上開旅館房間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如附表所載),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瑞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22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
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
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乃因警方在上開房間內,當場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及預備犯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吸食器│1個│張家瑞│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二│玻璃球│1個│張家瑞│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三│白色粉末狀之海│1包(含外包│張家瑞│供犯本案施用│││洛因│裝袋1只,驗││海洛因犯行所││││餘淨重0.0045││剩餘之物││││公克)│││├─┼───────┼──────┼───┼──────┤│四│米白色粉末狀之│1包(含外包│張家瑞│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裝袋1只,驗││海洛因犯行所││││餘淨重0.1175││剩餘之物││││公克)│││├─┼───────┼──────┼───┼──────┤│五│含有海洛因成分│4支(驗餘淨│張家瑞│供犯本案施用│││(量微無法悉離│重3.9665公克││海洛因犯行所│││)之白色香菸│)││剩餘之物│├─┼───────┼──────┼───┼──────┤│六│注射針筒│2支│張家瑞│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及預備犯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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