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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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
一、鄭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南路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己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國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73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67公克)、玻璃球1顆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
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乃主動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04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次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而執行完畢(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已有4年之久,顯見毒癮非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中度肢障之身分、尚須扶養就學中之長子等生活狀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法院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尚有未恰。
㈣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0.1967公克)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各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