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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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39號原告 吳政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13時26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時正值中午,原告只是去7-11買麵包,出來不到一分鐘,
當時員警到現場沒有勸導,更沒有在現場判定或等待三分鐘再開罰,併排停車定義是車輛熄火、人員離開超過三分鐘才構成停車要件,原告停一分鐘只能算臨停而不是停車。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
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拍照採證,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⑵又原告稱其僅為臨停而非停車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9款臨時停車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當時已熄火停車,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自不符上述規定,原告上述主張乃屬誤會。
㈡原告並不符合情節輕微僅需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要件: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然同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2.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3.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3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第4項)。」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⑵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
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
⑶是以,原告併排停車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
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且本件係屬員警拍照採證舉發,縱認為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併予敘明。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地點之道路機車停車格
於上開時間已停放其他機車,而系爭機車則停放在該等機車後方之車道範圍內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年1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辯報告表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
違規事實?⑵本件系爭機車如違規屬實,被告得否施以勸導替代裁罰?㈢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原規定:「九、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於101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於104年
5月20日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並將原條文第9款、第10款款次遞移至第10款、第11款。),立法理由則明示:「....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是以,道交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分,因適用處罰規定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之不同,基於實際上違規事實模糊而難以明確劃分,乃明確規範應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始合致「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而除此,即易於認定構成「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自明。
⑵本件舉發警員王晢以上開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職於104
年10月12日12時至14時,擔服309巡邏勤務,於巡邏勤務途中行○○○區○○○路○○○○號前發現000-000號普重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相關規定之事實;職於現場告發時,該部機車引擎已經熄火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人員已經下車,且員警到場從確定違規事實至拍照都不見該駕駛人,顯不符合臨時停車該當構成要件,職依規定以民眾檢舉之方式拍照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則主張:其只是去7-11買麵包,出來不到一分鐘等情。準此上情,本件雖無從認定系爭機車停止時間之久暫,然依原告自承係下車前往購物之事實,足認原告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又原告下車離去系爭機車,縱令時間短暫,於該時間內自無從因突發狀況而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顯已構成「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事實,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中午,原告只是去7-11買麵包,出來不到一分鐘,員警沒有在現場判定或等待三分鐘再開罰,併排停車定義是車輛熄火、人員離開超過三分鐘才構成停車要件,原告停一分鐘只能算臨停而不是停車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系爭機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交通勤務警察具有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縱令舉發警員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既經舉發警員決定採取舉發,亦無違法可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金額,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予敘明。是原告主張:當時員警到現場沒有勸導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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