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麗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邱麗穗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 黃勝福 身體受有重傷害,所為甚為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邱麗穗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穗於民國103年6月8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側由黃勝福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黃勝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合併腦室積水、#43、44假牙陶瓷破損、#31-41-42假牙半脫位、#13、12、22牙冠斷裂、右側第八肋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九肋骨骨折、第四五六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側腰部後方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福及其妻黃 劉玉春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麗穗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未│││自白│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勝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勝福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黃勝福、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兼告訴代理人 黃劉玉春 ││││於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 黃俊豪 於偵查中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證述│時、地,與告訴人黃勝福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時、地,與告訴人黃勝福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告表(一)、(二)各1份│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黃勝福受有上開傷害│││書2份、病歷摘要│,並因上開傷害於同年6月││││11日行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另於103││││年9月24日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術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及持續復健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之事實。│││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