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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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12號原告 陳淑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6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至該街與重慶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104年10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項次)規定,於104年11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路口有兩個交通標誌,對於能否左轉互相矛盾。此矛盾
造成用路人的困惑,每天有許多人都因此違規左轉。警察機關若發現交通號誌有矛盾時,應拆除其中一個,再來取締,才不會造成民眾的不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
,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員警拍照採證後,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現場路口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確有設立禁止左右轉之標誌,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有矛盾等語。然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㈢原告主張:每天有許多人都因此違規左轉云云,惟憲法上之
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駕駛人具有信賴基礎(並未有禁止左轉標誌,因而相信得為左轉)、信賴表現(見僅有禁足右轉之標誌,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因之信賴而為左轉),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禁止標誌設置有不當之情,造成一般駕駛用路人會誤認之情),即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尚難認定駕駛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申訴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4年10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路段「禁止右轉標誌」之設置,是否會造成原告因之具有信賴原則而無故意或過失為左轉行為?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系爭路口之採證照片第1幀顯示,於原告行駛
行向之系爭路口(第一支號誌桿上)確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原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尚未行駛逾停止線,時間為104年9月16日16:31:48(見本院卷第31頁)。又採證照片第2幀顯示,原告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原告已行駛逾停止線至約系爭路口之中心處,時間為104年9月16日16:
31:56,此時原告僅得見前方左側之(第二支號誌桿上)確係僅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見本院卷第32頁);採證照片第3幀顯示,原告行向號誌依然為綠燈,原告已左轉駛入重慶街口處,時間為104年9月16日16:31:57(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綠燈時,自國慶街左轉駛入重慶街口處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上開第一支號誌桿設置在原告行向
之系爭路口前右側號誌桿上,則原告於行駛至該處,固即應依上開第一支號誌桿上設置禁止左右轉標誌,原告未注意此標誌固有過失之情,但原告並非因未注意此標誌而違規左轉,是原告此部分之過失,尚未違規左轉,核與其因如後述因信賴原則而無過失之左轉,尚屬無涉。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於系爭路口之第一支號誌桿之對角處同時設有第二支號誌桿上,則設置僅有禁止右轉(即不得右轉駛入重慶街)之標誌,但並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則原告行駛到系爭路口之中心處時,見此禁止右轉標誌,顯有信賴此標誌僅有禁足右轉,而無禁止左轉之信賴基礎,原告因而為左轉之信賴表現,且該禁止右轉標誌之設置,依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亦屬在左轉道路附近明顯處之情,原告決定是否左轉,固會參考該此標誌而為;且主管機關亦認第一支號誌桿與第二支號誌設置之禁止標誌應一致性,於近期錄案改善,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4日新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信賴第二支號誌設置之禁止右轉標誌,並未禁止左轉而為左轉行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殊難認定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左轉之行為事實,但其因具有信賴原則之原因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自不構成無「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疏未審究上情原告具有信賴原則之保護而無故意或過失,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非無據,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