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7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耀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12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耀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被警方拘提驗尿結果均呈現有一、二級毒品反應。抗告人深感到慚愧、懊悔,並自動向警方提出指證藥頭乙事,就是想徹底改過自新,並於等待判決期間,將自宅賣掉,舉家撤離是非之地,並也主動至基隆署立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戒毒成功,並呈上這兩個月醫院所開立之驗毒反應報告。又抗告人與年邁母親跟太太均已返回昔日陽光、快樂之天倫之樂,今抗告人已達成勒戒之效,爰請給予免除勒戒處分,另予以教誨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9時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先後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結果除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6月6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足認抗告人於102年5月22日9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聲請人以抗告人施用上揭毒品,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濃度3984ng/ml、可待因濃度07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39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藥物檢測中心102年6月6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證明,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2年5月22日9時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合先敘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本件被告既係為警採尿檢測而查知上開犯行,縱有如抗告意旨所述其有主動至基隆署立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已戒毒成功,並提出該院102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16日及7月31日所開立之尿液檢查檢查報告,然上開報告顯然係本件案發後所為之替代療法,並無法證明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執行之權。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免除勒戒,固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給予免除勒戒處分,另予以教誨處分云云,自難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