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3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韓碧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9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依約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3年10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56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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