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反訴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永博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淵荃 相對人 黃百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反訴部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抗告人永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博公司),抗告人甲○○為該公司負責人,因不滿伊與另一名員工之表現,於民國104年10月間以「廢物」、「臭機歪」、「幹你娘」等詞辱駡伊兩人。另甲○○為追討伊擅自挪用永博公司之款項,欲藉伊配偶 蔣凱民 對伊施壓,於105年3月間以電話向蔣凱民告稱伊有「設局性騷擾」、「在外有男朋友」、「多位跟他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他自己親口說)」等不實情事。甲○○前揭所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永博公司應就甲○○與職務相關之前揭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6萬元本息。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擔任永博公司之會計出納兼收發文,就永博公司對外應付款項以偽刻便利商店代收款章蓋印於繳款單之方式,詐取該等款項自行花用,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抗告人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本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涉及其工作上之紛爭,與伊等就相對人侵占永博公司款項所提反訴,為相關或牽連之原因,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而兩造亦均同意行反訴程序,原審遽然駁回反訴,係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相對人所提本訴係主張甲○○對其以穢語辱駡並以電話向其配偶蔣凱民傳述不實事實,侵害其名譽權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所提反訴係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詐取其原應對外給付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是以,此本訴、反訴顯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僅事實上相關、無密切連結,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或牽連性。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反訴不合前揭法定要件而予駁回,尚無違誤。至相對人詐取抗告人對外應付款項,至多為甲○○口出穢語或傳述前開情事之動機,無從因此而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防禦方法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又對造之同意並非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抗告意旨前揭主張俱無可取。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