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俊儀於民國104年間,承攬 葉周保 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段地號土地之番茄園溫室(下稱溫室)設施修繕工程,雙方因給付工程價款之價差問題而生嫌隙,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9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在車上搖下車窗後,以臺語大聲對相距約10公尺遠而站立在該緊鄰腳踏車道邊之溫室外邊之葉周保恫稱:「要剁斷你後腳筋」一語(斯時葉周保之受雇人 羅萬發 站立其旁)後,隨即駕車離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葉周保,使葉周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周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俊儀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均供承有承攬告訴人溫室設施之修繕工程,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原審辯稱:104年12月22日11點前,我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幫 王世昌 工作,當天早上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太太,說我要去拿之前在告訴人溫室施工所剩的鋼材,因為告訴人家那邊有白鐵、鐵管,溫室有鐵材、鋁梯,告訴人的太太就要我去告訴人家,我騎機車先去告訴人家,當時他跟他親戚在家,我打完招呼要拿材料,搬完白鐵要搬鐵管時,他親戚就說鐵管是他的不准拿,之後我前往溫室找告訴人太太,後來告訴人也開白色的車來,他說不行,我就走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剁斷他後腳筋,且我當天不是9點多到溫室,當時除了告訴人跟他太太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不是開車過去,我沒有白色的轎車,我有開過我弟弟的白色喜美轎車,但已經在104年中秋節過後就賣給資源回收場,之前我在104年8月到9月底有開這台車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被王世昌之妻僱用去當工人的。我在警局有提到案發當天我有去王世昌處做工,但沒有講要傳喚王世昌作證。我後來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補尾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我,開10萬元的票,有入帳到我農會帳戶裡,工程款共20幾萬元,沒有寫和解書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周保、證人羅萬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237-253頁),並有案發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1份、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1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04年12月22日9時許,我騎乘重機車
前往溫室,跟告訴人說我要把未使用完的搭建溫室鋼材帶走,當時告訴人跟他太太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當天中午打電話給告訴人太太,說我要去溫室拿剩下的鋼材,我說如果告訴人沒有到現場,我也不敢到那邊,中午我有去溫室,告訴人跟他太太有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搭建溫室遺留材料置放地點係置放在告訴人住處及溫室,以及其應告訴人太太要求,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再前往溫室乙節均有不一,難認何者為實。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案發前2、3天,到溫室
跟我要鐵管等材料,他當時是騎機車,我當時對他說他沒有東西放我這裡,被告說我叫議員先生來也沒有用之後就離開了,我太太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0、253頁),另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亦有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當天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太太的行動電話,以及告訴人住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152頁),經原審調取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開電話號碼在104年12月22日11時32分前,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當日亦無任何撥打市內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是被告辯稱當天早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住處電話及告訴人妻子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妻子聯絡後,再前往溫室云云,【顯係將案發前數日騎乘機車前往溫室並向被告索討鐵管等情節,企圖以之混淆做為掩飾其於104年12月22日9時許開車前往溫室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後,始改供稱: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太太,但是我不知道我是用行動電話還是公共電話打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是易付卡,沒有錢就沒有辦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然其於案發當天11時32分許起,即有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發話及發送訊息之記錄,有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是其辯稱因易付卡未儲值,故可能使用公共電話與告訴人太太聯繫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當時其正在嘉義縣○○鄉○
○工作,並未前往溫室,並於原審聲請傳喚業主王世昌與一同工作之工人 李承洧 作證,惟:
⑴【證人王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在104年12月10
日幫我到南投申請發票時,就已經在我位於嘉義縣○○鄉的溫室工作,做了1個多月。104年12月13日後1星期,他到我的溫室收尾,做了4、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嗣改證稱:我確定被告到我的溫室工作的時間,是從104年12月中旬開始做的,做1個月,做到105年農曆過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對於被告到其溫室工作之期間,前後所述不一】。再者,對於被告每天工作之時段,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每天都是6點多做到12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然又證稱:我有時候看到被告從早上6點做到12點,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且與【證人李承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跟被告去王世昌那邊搭溫室,不一定每天都會做,有時下雨就不會去,我們正常都做4小時就離開,有時早上5點多做到8、9點就離開,或是提早做完就離開,下午的話大概2點多做到6、7點,沒有從6點做到12點那麼久,早上應該是不會做到12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4頁)不符,是證人王世昌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證人王世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4年12月22日6時到
12時,我有全程看到被告在我的溫室工作,他幫我換網子、門,我全程都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然證人王世昌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7頁),而被告曾於104年12月22日11時32分59秒,撥打證人王世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世昌聯繫,通話時間13秒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是【若證人王世昌於案發當日6時至12時,全程都與被告一同於溫室,被告又豈會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王世昌?】且證人王世昌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時,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打電話給我,我不曉得被告是否在104年12月22日6時至12時都在溫室,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每天都去溫室做,我也不是每天都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0頁),堪認證人王世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證人李承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跟被告是在104年幫王世昌做溫室,不記得是前半年還是後半年,我無法確定104年12月底有無跟被告去王世昌的溫室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6頁),是【依渠等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在證人王世昌溫室工作無訛】,自無從據以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王世昌之妻作證,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2日9點多,我跟
羅萬發在溫室旁的金瓜田拔草,約10分鐘左右,我在田裡彎腰拔草,聽到被告以臺語很大聲說要把我的後腳筋剁斷,我抬起頭,看到被告開白色的車停下來,車窗有拉下來,我以為他要下車,我準備要跑,他嗆完聲就把車開走,我才沒有跑,我等他開車離開後我才離開現場,當時在場的有羅萬發以及在溫室內的2個女工,他們都有聽到看到。當天中午我有再去溫室,但是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我沒有報警,因為村裡的人叫我們不要理他,但我怕到不敢再去番茄園,且因為案發後被告還常常到溫室那邊去,一天去2、3次,我害怕所以才會具狀向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52頁)。
【證人羅萬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見過被告2、3次,他有幫告訴人修繕溫室。我通常都是5、6點上班,約9、10點下班,104年12月22日當天我5點去溫室那邊工作,被告大概9點多到溫室,當時我快下班了,除了我之外,還有告訴人及2個女工在那邊工作,我在田裡工作,聽到要剁斷腳筋的話,我就站起來看,看到被告開白色的車,車窗全部拉下來,因為告訴人剛好站在那邊,我才知道被告說要斷腳筋的對象是告訴人,而被告喊完就開走了,後來我從田裡上來車道上時,告訴人有跟我說那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44頁),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許,【開車】前往前開地點恫嚇告訴人。
⒌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當時駕駛的係稍
微淺藍色的喜美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有一點點青色,但還是白色,我之前就看過這台車,被告去我溫室工作時都會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且證人羅萬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係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去溫室工作時,我有看過他開這部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3頁),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是【不能因告訴人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溫室之事為不實】。況車輛之顏色有時因陽光之照射及觀看者站立之角度之關係,難免會有誤差,甚或時間之經過數月後,記憶有誤。雖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其弟 呂俊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證明其雖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但該車已於104年11月13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報廢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3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查該車車體回收之狀況,得悉係於104年11月21日由環保署介接系統轉檔註記「環保車體回收」等情,有該監理所106年2月3日嘉監車字第1060010814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日不可能駕駛其弟上開早已報廢並回收之該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溫室無訛,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4年4月至8月間曾使用我弟弟之白色喜美轎車代步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104年8月到9月底,我弟弟的車子未報廢前,有使用他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104年12月22日我自己的車子還在,我的車子是淺棕色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綜上以觀,被告於案發日是否駕駛自己之車或向友借用車前往,不無疑問。是被告上開提出其弟呂俊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節,不能據此即對被告為無上開恐嚇犯行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危害,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於法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與派出所員警之關係非淺,員警均藉機恐嚇、找其麻煩(見原審卷第222頁),難認其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與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註:被告於審理期日上午9時30分來電稱「其在嘉義火車站,因火車誤點致無法遵期到庭,其會提出證明」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明。況本院向台鐵嘉義火車站以公務電話查詢可準時到庭之火車班次及有無誤點結果,該站胡小姐稱:106年3月7日早上8時3分(車次371、車種自強號)及早上7時37分(車次751、車種莒光),自嘉義火車站發車至台南火車站,於發車站即嘉義火車站,均無誤點,傳真「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予鈞院參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該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