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慶昌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補充被告阮慶昌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阮慶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即護理師 詹婷茵 丟擲血壓計之強暴行為及出言恐嚇之脅迫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以一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阮慶昌從事看護工作,因與告訴人就照護病人之方式發生口角爭執,未以適當方式向醫護人員反應及溝通,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丟擲血壓計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且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考量被告此前已有恐嚇護理人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其自述精神狀況有情緒失常不穩定而較難克制己身行為之情事,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鬱症治療之藥袋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第5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簡式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57至60頁),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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