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聲請人 陳木炎 相對人 陳敬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敬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木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敬霖之監護人。
指定 陳玉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敬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木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敬霖(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相對人於106年7月11日因車禍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陳敬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陳玉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在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楊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呼叫沒有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左側偏癱,右眼視力受損,無法言語,車禍受腦傷,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完全無法自理,對外界無法有適當之反應,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10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聲請人陳木炎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陳玉如為相對人之胞妹,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陳木炎為監護人、關係人陳玉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陳木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玉如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陳木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玉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