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展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514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800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就被告所犯及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之保險套3盒、紅牛能量飲料1罐(合計514元)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8,800元等節,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前開修正後之沒收制度係在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被告竊得之保險套3盒、紅牛能量飲料1罐部分,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10697號被告徐展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由 林永韻 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榮興店,徒手竊取保險套3盒及紅牛飲料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1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置於所穿著之背心口袋內,未付款即伺機離開現場,徐展睿事後將該飲料飲用殆盡,並將上開保險套隨意丟棄。嗣林永韻盤點商品察覺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所竊商品外觀及監視器擷取影像等照片共3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