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告人豐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原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利息則按月息二分五釐計付、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償還,借款人如逾期清償,按借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非真正,更非抗告人所簽發,另相對人亦未曾提示、通知抗告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即無票據權利上之追索權,且其亦未舉證系爭借款之借貸流程,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一千萬元之債權,自非無疑,故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顯不合法,再者,本件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裁定就此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亦未命相對人提示,違反形式審查云云。然按,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且查,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九十五條所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復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其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自難採信;此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原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此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本票影本以證明其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且本院經命相對人補正確有交付借款之資料,業經相對人提出即期支票、借款契約、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既有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亦無票據法上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不備,又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亦足以確定其債權額,從而,抗告人若就前開實體爭執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