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坤鐘 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及同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丙○○○及訴外人 林阿純 、鄭金珠、 林鈞銘 、 林秋芬 、 林鴻銘 、 辜澄泉 等9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6月27日及同年12月25日,訴外人林坤鐘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40,000,000元、㈡83,000,000元,其借款期限、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訴外人林坤鐘自9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3,9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訴外人林坤鐘於93年4月21日死亡,被告丙○○○為其配偶,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丙○○○為訴外人林阿純之遺產管理人,亦應對其擔保訴外人林坤鐘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繼承系統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為證,且被告乙○○、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