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份:兩造與訴外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迪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籌備處於民國89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6:4(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迪廣公司即依系爭合約設立「V-Mix」品牌之KTV。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
「甲乙雙方於民國89年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億5千萬,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由上開契約條款之意旨可知,就迪廣公司之一切銀行貸款應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背書保證。惟迪廣公司於94年度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1億5千萬元及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3千萬元,均由原告負擔100%之保證責任,被告並未依契約規定以出資比例40%負擔保證責任,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因此,迪廣公司無力繳納貸款時,原告將負擔100%之保證責任,經原告於94年9月5日函催被告於7日內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額度依出資比例40%辦理背書保證,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負擔100%之保證責任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232條規定,自催告期滿即94年9月15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分擔之保證責任計算,故金額為:(1億5千萬元+3千萬元)×40%=7,200萬元,並請求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94年9月15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原告先位聲明之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因兩造自90年起有約定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不限於89年4月30日),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被告自當履行義務,其應就迪廣公司如原證三所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千萬元中興票券公司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及就如原證四所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1,200萬元中華興票券公司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依出資比例40%背書保證之義務,即被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之金額為:
(一)向中興票券公司貸款部分:1億5千萬×40%=6千萬元;
(二)向中華票券公司貸款部分:3千萬×40%=1,200萬元。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就第三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證三所示之民國94年6月27日起迄民國95年6月26日止,與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新台幣6,000萬元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證;⒉被告應就第三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原證四所示之民國94年9月5日起迄民國95年9月4日止,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新台幣1,200萬元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證。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迪廣公司向銀行之貸款為背書保證,故迪廣公司於94年度之借款均由原告保證,而於迪廣公司無力繳納貸款時,原告將負擔全部之保證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迪廣公司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迪廣公司債權人對原告之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縱將來原告或有損害發生之情況,其亦未證明何以有預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利益。
二、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契約文字已具體明確,可知兩造係針對「89年4月30日」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約定應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於當年度協助並為迪廣公司為背書保證,使迪廣公司順利取得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2億5仟萬元(被告保證額度為1億元),被告業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就迪廣公司之其他貸款案,自無所謂依出資比例負保證之義務,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三、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故除出資義務外,並無其他法定義務,更遑論為所投資之公司為背書保證之義務。又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在進行投資計劃時,斷不可能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因此兩造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純為合資設立迪廣公司,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此外,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如有違反,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又被告如欲為他人債務為背書保證,必須踐行金管會證期局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規定之程序及被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因此,在各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下,被告為他人貸款為背書保證之意思決策須經層層考量評估,如何事先與原告達成為迪廣公司將來每筆對外貸款均須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且被告公司乃法人組織,其意思表示須由意思機關為之,被告係透過何意思機關,以何方式與原告達成「默示合意」?兩造於簽訂合資契約時,對於迪廣公司全數對外貸款並無兩造均須依出資比例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存在,事後更無原告所謂之默示合意存在。
四、縱認迪廣公司90年至93年間曾數次對外舉貸,被告曾依出資比例為其背書保證,惟此乃基於被告於評估風險及考量迪廣公司資金運用狀況後,認為有利於迪廣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而作出之決定,非可以此遽認被告在此之後,無庸考量迪廣公司經營狀況如何、是否具償債能力等情事,對其全數貸款均應為背書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迪廣公司籌備處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6:4(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迪廣公司即依系爭合約設立「V-Mix」品牌之KTV。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民國89年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2億5千萬元,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兩造於簽訂上述合約後,已於當年度協助並為迪廣公司為背書保證,使迪廣公司順利取得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2億5千萬元。
二、系爭合約訂立後,迪廣公司於89年間因另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貸款獲准額度為1億5千萬元部分,曾要求被告公司為背書保證,遭被告公司拒絕;另迪廣公司於90年間再次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1億5千萬元,亦曾要求被告公司依出資比例與原告就迪廣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亦遭被告公司拒絕。
三、自91年起,被告並就迪廣公司向中興票券及中華票券所借之貸款及迪廣公司嗣後於92年、93年續約展期之貸款,與原告依出資比例為保證。
四、迪廣公司於90年5月5日又向中興銀行再舉貸1億5千萬元,亦係由原告以經營者身份為迪廣公司之上述債務百分之百與中興票券公司簽訂保證契約。
五、迪廣公司於94年度向中興票券申請之貸款金額1億5千萬元及向中華票券申請之貸款金額3千萬元,均由原告負擔100%之保證責任。
肆、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負有依其出資比例協助迪廣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義務。又系爭合約雖僅訂有雙方就「89年4月30日」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約定應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但如雙方就此後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皆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則可視為雙方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有約定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本件被告除於系爭合約所定89年4月30日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外,其於90年至93年間皆與原告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顯可視為自90年起其與原告有約定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不限於89年4月30日),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應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告自受其拘束,其以公司內部審核未通過為由拒絕保證,並不影響默示合意之效力,從而被告應對迪廣公司全部對外貸款負背書保證之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並非單純各自出資之「資合」契約,其性質上應屬具有一定「屬人性」(即不可替代性)之「合作契約書」(無名契約)。故迪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單純「房客、房東關係」。而迪廣公司成立後,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緣自前開三方間具有一定屬人產之合作關係之合約效力,仍為存在。則基於系爭合約具有「屬人性」之人合契約性質,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故迪廣公司於94年度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1億5千萬元及向中華票券3千萬元,均由原告負擔100%之保證責任,被告並未依約定以出資比例40%負擔保證責任,顯然違反雙方默示合意之約定。
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契約文字已具體明確,可知兩造係針對「89年4月30日」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約定應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於當年度協助並為迪廣公司為背書保證,使迪廣公司順利取得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2億5仟萬元(被告保證額度為1億元),被告業依上開約定履行義務,就迪廣公司之其他貸款案,自無所謂依出資比例負保證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為所投資之公司為背書保證之義務,亦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斷不可能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此外,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如有違反,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又被告如欲為他人債務為背書保證,必須踐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2條所定程序及被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因此,在各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下,被告為他人貸款為背書保證之意思決策須經層層考量評估,如何事先與原告達成為迪廣公司將來每筆對外貸款均須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且被告公司乃法人組織,其意思表示須由意思機關為之,被告係透過何意思機關,以何方式與原告達成「默示合意」?兩造於簽訂合資契約時,對於迪廣公司全數對外貸款並無兩造均須依出資比例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存在,事後更無原告所謂之默示合意存在。縱迪廣公司90年至93年間數次對外舉貸,被告曾依出資比例為其背書保證,惟此乃基於被告於評估風險及考量迪廣公司資金運用狀況後,認為有利於迪廣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而作出之決定,非可以此遽認被告在此之後對其全數貸款均應為背書保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迪廣公司籌備處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6:4合資成立迪廣公司,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迪廣公司即依系爭合約設立「V-Mix」品牌之KTV。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民國89年4月30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2億5千萬元,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又迪廣公司於94年度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1億5千萬元及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3千萬元,均由原告負擔100%之保證責任。原告於94年9月5日發函被告催告其於接到信函後七日內就迪廣公司之上開銀行貸款額度依出資比例40%辦理背書保證,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中興票券公司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中華票券公司華券(94)營部發第340號函、原告公司
94年9月5日94迪法字第0905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及被告於90年至93年間皆與原告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及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觀之,顯可視為被告自90年起,與原告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就上開背書保證達成默示合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就上開背書保證達成默示合意?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與原告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郤未說明原告及被告有那些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兩造間有上開默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已不足證明被告自90年起,與原告有約定為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何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合約訂立後,迪廣公司於89年間因另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獲准額度為1億5千萬元部分,曾要求被告公司為背書保證,遭被告公司拒絕;另迪廣公司於90年間再次向中興票券申請貸款1億5千萬元,亦曾要求被告公司依出資比例與原告就迪廣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亦遭被告公司拒絕,有被告提出之迪廣公司89年6月28日八十九迪廣字第00三號函在卷足按;且迪廣公司於90年5月5日又向中興銀行再舉貸1億5千萬元,亦係由原告以經營者身份為迪廣公司之上述債務百分之百與中興票券公司簽訂保證契約,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90年6月30日之財務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既有時同意,有時拒絕,自尚難因被告有於90年、91年、92年、93年與原告依出資比例就迪廣公司向大眾銀行、中華票券公司之貸款為背書保證,即可推知兩造間自90年起,有約定就迪廣公司之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為背書保證之默示合意存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默示合意,先位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備位請求被告應就迪廣公司如原證三所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6,000萬元向中興票券公司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及就如原證四所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所借款項,就其中1,200萬元向中華票券公司為迪廣公司辦理保證,即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受敗訴判決,則其先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