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告 江杰

被告 莊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538之11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空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同一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肌肉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元、機車拖吊費4,000元、預估修理費5萬元,並因機車遲未修理,伊又以外送餐點為業,每月收入29,873元,因此有20個月無機車可用,而損失收入總計597,460元,伊僅就其中50萬元向被告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第4天突然就醫,難以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所受傷勢縱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未導致其不能工作,原告自己不願修復系爭機車所造成之收入損失,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伊認為原告有超速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肌肉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經鑑定後,肇事原因為被告違規迴轉,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兩次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修車費用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淑華 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請原告如非系爭機車之車主,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證明到院,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

 ⒉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僅需休養3日,是原告應僅有3日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賠償其修車費用,導致無法修車,而有20個月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云云;然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況縱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估價真的需要5萬元,也不是甚高之金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近三年收入狀況觀之,其並非無資力修復系爭機車,再依原告108年度、109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其於各該年度因外送工作之收入各為167,550元、60,775元,且尚有其他工作,顯見其外送工作並非固定每月有近3萬元之收入所得,參以原告名下尚有房地及汽車2部,足見其並非毫無資力或代步工具之人,是其以系爭機車無法維修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送之收入損失597,460元,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外送收入亦非原告每月固定所得(上開資料均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收入損失為3日平均日薪共計4,302元【每月收入以110年度平均月收入43,009元計算,每日收入為1,434元,需休養3日,故收入損失為4,3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4,000元及醫療費用1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醫療費用單據,是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0元、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2元、拖車費用4,000元,總計8,4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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