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告 蔡銘倫
被告 王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被告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9時許,見原告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東京小品大樓」前,以「幹你娘」、「你娘機歪」、「幹你祖嬤」(均為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蔡銘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承㈠,原告欲返回住處,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致原告無法離開現場,遭原告掙脫後,被告復伸手拉住原告之手臂,強行將原告拉往馬路,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原告並因遭被告強行拉扯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㈢於110年11月18日6時10分許,在上址「東京小品大樓」前,見原告又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頰,再搶走原告所有之華碩牌手機(下稱甲手機),並將甲手機砸向地面,致甲手機之螢幕碎裂、機身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甲手機之權利,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
㈣承㈢,原告見手機受損,遂返家取出另一支同廠牌手機(下稱乙手機),繼續朝被告拍攝,被告見狀,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搶走並摔毀原告手中之乙手機,致乙手機之螢幕碎裂、機身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乙手機之權利。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前開㈠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㈡甲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㈢毀損甲手機行為請求賠償5萬元、乙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㈣毀損乙手機行為請求賠償5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因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及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停車糾紛,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反辱罵及傷害原告,事後又未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9年次,國中肄業,擔任碼頭工人,年收入低於10萬元,被告38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勞保月退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公然侮辱部分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就二次傷害部分各請求1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適當公允。
五、另就原告請求甲、乙手機毀損損失各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甲、乙手機的型號及購買證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確切價值及其價值是否與新品相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甲乙手機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因甲乙手機受損之損害數額為3萬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3,000元+甲傷害1萬5,000元+乙傷害1萬5,000元+甲乙手機3萬元=6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