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原告 溫淑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被告 廖洟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於106年7月7日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4萬8000元,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王公司)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9日、108年1月10日各給付1萬2000元用以支付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尚積欠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萬2000元、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之租金4萬8000元、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4萬8000元,合計欠租10萬8000元;另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至於押租金4萬8000元部分,因被告未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回復至承租時農田之原狀,應扣除回復原狀費用4萬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樹王公司,已於107年3月底離職,系爭土地是被告任職期間,由樹王公司向原告承租作為種植牛樟樹之用,因當時原告表示欲節稅,希望樹王公司不要以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書,樹王公司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樹王公司,原告應向樹王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又被告離職後,原告均向樹王請求租金,被告並不知悉後續原告與樹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相片為證(見卷第21-28、73-74頁)。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被告既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自己名義簽名承租系爭土地,自應負擔契約責任,被告抗辯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樹王公司,伊僅為名義上締約之人,得不負契約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積欠租金10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10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稱伊於任職樹王公司期間,因樹王公司為種植牛樟樹之用,而以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伊已於107年3月底離職等語,依被告陳述顯然否認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置有荒廢貨櫃屋(見卷第73-74頁),並無遭人繼續占有情況,被告未依租賃關係將土地回復原狀,僅生原告得自行清除並從押租金4萬8000元扣抵所生損害,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000元,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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