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王聖莉 )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行政中心(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科助理員,負責審核該公司保險客戶申請理賠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盧姿廷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與盧姿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7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保險人 盧沈玉良 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推由甲○○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理賠案件審核系統內,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事故發生日」、「事故種類」、「給付金額」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國泰人壽公司之會計、出納部門請領保險給付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內容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得款後由甲○○與 盧姿廷朋 分花用。
二、甲○○又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7年
12月間起至90年7月間止,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 王美莉 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或雖有發生保險事故,然僅得核給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仍在業務上所掌之理賠案件審核系統內,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事故發生日」、「事故種類」、「給付金額」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國泰人壽公司之會計、出納部門請領保險給付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內容核撥如附表二「實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共溢額給付157萬2023元。
三、甲○○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89年8月14日、8月20日,在國泰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 王瑞嘉 、乙○○及渠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署名,並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表示王瑞嘉、乙○○二人欲與該公司訂定人身保險契約,且丙○○亦同意渠二人簽訂該項契約,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承諾上開保險契約;甲○○於王瑞嘉、乙○○二人上開保險契約成立後,明知渠二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並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理賠案件審核系統內,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事故發生日」、「事故種類」、「給付金額」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國泰人壽公司之會計、出納部門請領保險給付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會計及出納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內容核撥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理賠金76萬5350元。甲○○之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王瑞嘉、乙○○、丙○○及國泰人壽公司。
四、案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瑞嘉、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務人員 林靜怡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醫療簽擬單、流用金額明細表及被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先後於94年
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自應比較新舊法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有同法
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盧姿廷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要保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機關坦承其有前揭犯行,有自首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因一時之經濟困窘,即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偽之事實申請理賠,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被害人部分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敘明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6月,復敘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另敘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已交由該公司收執,並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瑞嘉」、「乙○○」署名各1枚及「丙○○」署名計4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告訴人詐領保險金達240萬元373元,而其既係出於概括之犯意以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手段達其不法所有意圖,依法本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合計55筆款項,侵占總金額逾200萬元,嚴重傷害告訴人公司商譽,且自犯罪後,雖經告訴人公司追討返還部分不法犯罪所得,惟迄今仍餘98萬3073元尚未返還,且置之不理,足見其全無悔悟之心,原審不察,遽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核與其所犯罪刑顯不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甲○○已償還142萬餘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因告訴人公司不答應分期付款,而其係無資力1次清償,並非置之不理,拒不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盧姿廷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一┌──┬─────┬────┬───┬───┬──────┬───────┐│編號│保單號碼│被保險人│事故日│給付日│附約險種│金額(新台幣)│├──┼─────┼────┼───┼───┼──────┼───────┤│1│0000000000│盧沈玉良│870801│871222│住院醫療日額│63000│├──┼─────┼────┼───┼───┼──────┼───────┤│2│0000000000│ 張瑜庭 │870801│871228│ 溫心 住院│112000│├──┼─────┼────┼───┼───┼──────┼───────┤│3│0000000000│ 張容綺 │870711│871217│溫心住院│94500│├──┼─────┼────┼───┼───┼──────┼───────┤│4│0000000000│ 張剛愿 │870701│871214│溫心住院│100500│├──┼─────┼────┼───┼───┼──────┼───────┤│5│0000000000│王美莉│871001│871204│溫心住院│45000│├──┼─────┼────┼───┼───┼──────┼───────┤│6│0000000000│王美莉│871001│871211│溫心住院│18000│├──┼─────┼────┼───┼───┼──────┼───────┤│7│0000000000│盧姿廷│871117│871214│平安住院│30000│├──┼─────┼────┼───┼───┼──────┼───────┤│││││合計││463000│└──┴─────┴────┴───┴───┴──────┴───────┘附表二┌──┬────┬─────┬───┬───┬──────┬─────┬────┬────┬────┬───────┐│編號│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事故人│事故日│診斷│給付日│應付金額│時付金額│流用金額│流用方式│├──┼────┼─────┼───┼───┼──────┼─────┼────┼────┼────┼───────┤│1│王美莉│0000000000│王美莉│880711││890817│0│135000│135000│無保險事故│├──┼────┼─────┼───┼───┼──────┼─────┼────┼────┼────┼───────┤│2│王美莉│0000000000│王美莉│900702││900712│0│24000│24000│無保險事故│├──┼────┼─────┼───┼───┼──────┼─────┼────┼────┼────┼───────┤│3│ 李侑蒼 │0000000000│李侑蒼│890111││890229│0│10000│10000│無保險事故│├──┼────┼─────┼───┼───┼──────┼─────┼────┼────┼────┼───────┤│4│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620││890707│0│12500│12500│無保險事故│├──┼────┼─────┼───┼───┼──────┼─────┼────┼────┼────┼───────┤│5│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820││890907│0│11500│11500│無保險事故│├──┼────┼─────┼───┼───┼──────┼─────┼────┼────┼────┼───────┤│6│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820││890907│0│8000│8000│無保險事故│├──┼────┼─────┼───┼───┼──────┼─────┼────┼────┼────┼───────┤│7│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820││890907│0│28500│28500│無保險事故│├──┼────┼─────┼───┼───┼──────┼─────┼────┼────┼────┼───────┤│8│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820││890907│0│60000│60000│無保險事故│├──┼────┼─────┼───┼───┼──────┼─────┼────┼────┼────┼───────┤│9│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830││891019│0│51000│51000│無保險事故│├──┼────┼─────┼───┼───┼──────┼─────┼────┼────┼────┼───────┤│10│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0830││891019│0│108000│108000│無保險事故│├──┼────┼─────┼───┼───┼──────┼─────┼────┼────┼────┼───────┤│11│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1001││900219│0│71000│71000│無保險事故│├──┼────┼─────┼───┼───┼──────┼─────┼────┼────┼────┼───────┤│12│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1001││900219│0│28800│28800│無保險事故│├──┼────┼─────┼───┼───┼──────┼─────┼────┼────┼────┼───────┤│13│李侑蒼│0000000000│李侑蒼│891001││900219│0│126000│126000│無保險事故│├──┼────┼─────┼───┼───┼──────┼─────┼────┼────┼────┼───────┤│14│ 洪嘉成 │0000000000│洪嘉成│890303││890331│0│80000│80000│無保險事故│├──┼────┼─────┼───┼───┼──────┼─────┼────┼────┼────┼───────┤│15│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890306││890331│0│60000│60000│無保險事故│├──┼────┼─────┼───┼───┼──────┼─────┼────┼────┼────┼───────┤│16│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890306││890331│0│36000│36000│無保險事故│├──┼────┼─────┼───┼───┼──────┼─────┼────┼────┼────┼───────┤│17│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890307││890331│0│30000│30000│無保險事故│├──┼────┼─────┼───┼───┼──────┼─────┼────┼────┼────┼───────┤│18│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890309││890331│0│80000│80000│無保險事故│├──┼────┼─────┼───┼───┼──────┼─────┼────┼────┼────┼───────┤│19│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890331││890414│0│18000│18000│無保險事故│├──┼────┼─────┼───┼───┼──────┼─────┼────┼────┼────┼───────┤│20│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890331││890414│0│110000│110000│無保險事故│├──┼────┼─────┼───┼───┼──────┼─────┼────┼────┼────┼───────┤│21│ 王呂氣 │0000000000│王呂氣│871225││880112│0│30000│30000│無保險事故│├──┼────┼─────┼───┼───┼──────┼─────┼────┼────┼────┼───────┤│22│王呂氣│0000000000│王呂氣│880111││880119│0│80000│80000│無保險事故│├──┼────┼─────┼───┼───┼──────┼─────┼────┼────┼────┼───────┤│23│王呂氣│0000000000│王呂氣│880117││880320│0│106000│106000│無保險事故│├──┼────┼─────┼───┼───┼──────┼─────┼────┼────┼────┼───────┤│24│王呂氣│0000000000│王呂氣│880401││880604│0│40000│40000│無保險事故│├──┼────┼─────┼───┼───┼──────┼─────┼────┼────┼────┼───────┤│25│王呂氣│0000000000│王呂氣│880425││880604│0│70000│70000│無保險事故│├──┼────┼─────┼───┼───┼──────┼─────┼────┼────┼────┼───────┤│26│ 李均川 │0000000000│李均川│890426│右肩部挫傷│890503│6000│9600│3600│簽呈與匯款不符││││││││(000000)│││││├──┼────┼─────┼───┼───┼──────┼─────┼────┼────┼────┼───────┤│27│李均川│0000000000│李均川│890426│右肩部挫傷│890503│15000│24000│9000│簽呈與匯款不符││││││││(000000)│││││├──┼────┼─────┼───┼───┼──────┼─────┼────┼────┼────┼───────┤│28│李均川│0000000000│李均川│900403│手挫傷縫合│900417│42000│72000│30000│非手術││││││││(000000)│││││├──┼────┼─────┼───┼───┼──────┼─────┼────┼────┼────┼───────┤│29│王美莉│0000000000│王美莉│890909│ 屈光 異常│890918│20000│30000│10000│簽呈與匯款不符││││││││(000000)│││││├──┼────┼─────┼───┼───┼──────┼─────┼────┼────┼────┼───────┤│30│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3600│12000│8400│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31│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4500│30000│25500│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32│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2400│8000│8000│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33│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4500│30000│25500│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34│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3000│10000│7000│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35│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10129│15352│5223│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36│洪嘉成│0000000000│洪嘉成│900323│左大拇指挫傷│900403│4500│30000│25500│健保住院3天│││││││指甲拔除術│(000000)││││自費住院7天││││││││││││非手術│├──┼────┼─────┼───┼───┼──────┼─────┼────┼────┼────┼───────┤│││││││││總計│0000000││└──┴────┴─────┴───┴───┴──────┴─────┴────┴────┴────┴───────┘附表三┌──┬────┬─────┬───┬───┬───┬────┬────┬────┬─────┐│序號│被保險人│保單號碼│事故人│事故日│給付日│應付金額│實付金額│流用金額│流用方式│├──┼────┼─────┼───┼───┼───┼────┼────┼────┼─────┤│1│乙○○│0000000000│乙○○│890825│890907│0│45000│45000│無保險事故│├──┼────┼─────┼───┼───┼───┼────┼────┼────┼─────┤│2│乙○○│0000000000│乙○○│890825│890907│0│34000│34000│無保險事故│├──┼────┼─────┼───┼───┼───┼────┼────┼────┼─────┤│3│乙○○│0000000000│乙○○│890825│890907│0│12050│12050│無保險事故│├──┼────┼─────┼───┼───┼───┼────┼────┼────┼─────┤│4│乙○○│0000000000│乙○○│890902│891017│0│105000│105000│無保險事故│├──┼────┼─────┼───┼───┼───┼────┼────┼────┼─────┤│5│乙○○│0000000000│乙○○│890902│891017│0│24000│24000│無保險事故│├──┼────┼─────┼───┼───┼───┼────┼────┼────┼─────┤│6│乙○○│0000000000│乙○○│900111│900215│0│72000│72000│無保險事故│├──┼────┼─────┼───┼───┼───┼────┼────┼────┼─────┤│7│乙○○│0000000000│乙○○│900111│900215│0│30000│30000│無保險事故│├──┼────┼─────┼───┼───┼───┼────┼────┼────┼─────┤│8│乙○○│0000000000│乙○○│900111│900215│0│28000│28000│無保險事故│├──┼────┼─────┼───┼───┼───┼────┼────┼────┼─────┤│9│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890825│890907│0│54000│54000│無保險事故│├──┼────┼─────┼───┼───┼───┼────┼────┼────┼─────┤│10│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890825│890907│0│52000│52000│無保險事故│├──┼────┼─────┼───┼───┼───┼────┼────┼────┼─────┤│11│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890825│890907│0│18500│18500│無保險事故│├──┼────┼─────┼───┼───┼───┼────┼────┼────┼─────┤│12│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890902│891017│0│117000│117000│無保險事故│├──┼────┼─────┼───┼───┼───┼────┼────┼────┼─────┤│13│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890902│891017│0│34000│34000│無保險事故│├──┼────┼─────┼───┼───┼───┼────┼────┼────┼─────┤│14│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900111│900215│0│72000│72000│無保險事故│├──┼────┼─────┼───┼───┼───┼────┼────┼────┼─────┤│15│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900111│900215│0│28000│28000│無保險事故│├──┼────┼─────┼───┼───┼───┼────┼────┼────┼─────┤│16│王瑞嘉│0000000000│王瑞嘉│900111│900215│0│39800│39800│無保險事故│├──┼────┼─────┼───┼───┼───┼────┼────┼────┼─────┤│││││││合計│765350│76535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